8.1 一般规定


8.1.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置于核电厂各厂房和建筑物中存在火灾危险的房间或区域内。
8.1.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有自动和手动两种触发装置。
8.1.3 为了综合考虑火灾情况下的灭火救援和确保核安全功能,核安全重要建(构)筑物的消防控制室应与机组主控制室合并设置。
8.1.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应选择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有关市场准入制度的产品。
8.1.5 核安全重要建(构)筑物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应经过抗震鉴定并能承受安全停堆地震力引发的极限地震条件。
8.1.6 核安全重要建(构)筑物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部件应满足其对应安全分级下的质保分级要求,其设计阶段需满足质保等级要求并且系统在运行阶段要接受定期试验检查。
8.1.7 核安全重要建(构)筑物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软件部分应满足其对应安全分级下对软件的相关要求。
8.1.8 核安全重要建(构)筑物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应按照相应标准进行电磁兼容试验。
8.1.9 运行管理所辖厂房和区域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信号及消防联动控制功能应设置在机组主消防控制室,非运行管理所辖厂房和区域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信号及消防联动控制功能应设置在配套设施厂房消防控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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